【前言】
大家好,我是武汉张鹏律师,今天的【以案说法】主要跟大家讲的是恋爱期间、分手后的财产问题,之所以将这个主题,主要是因为在2019年遇到过几起这样的案件,而且这样的案件现在发生的概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所以想跟大家作一下交流。
【常见的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主要的表现为一方赠与给一方的物品或资金等是附有义务的,如一方帮一方购买车辆或支付首付款等是出于双方结婚为目的的,如果不是为了结婚,不可能支付的。
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此案由的基础是双方存在稳定的同居关系,根据《Z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只有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否则双方的财产仍属各自的个人财产。
因为大部分的案件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因而本篇文章中以此案由为大家进行剖析。
【案例来源】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川1011民初1221号
【案情简介】
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后双方性格不和,于2018年1月分手,因蒋某某为李某某花费的金额较大,因而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相应款项。
原告诉讼请求: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及理由:
2017年3月,被告李文秀与原告相识并迅速建立恋爱关系,在交往期间,2017年8月31日,被告因为自己的孩子读书需要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7年10月21日,被告因自己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元。恋爱关系期间,被告要求买房结婚,按照被告要求,201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转款76000元。在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索要1000元,用于被告的个人消费。在之后的交往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脾气不和,于2018年1月20号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诉81500元的款项,被告均拒绝返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给付被告的数额较大的款项,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财产,其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付条件成就时成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并提出前诉讼请求,望能判如所求。
被告李文秀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张律师·说】未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还会让自己丧失答辩的机会,只会对自己不利,希望大家在遇到诉讼时积极面对,不要逃避,让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3份;
3、微信聊天记录;
4、微信朋友圈截图。
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张律师·说】因为上面提到的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因而原告的证据只要是真实的,证据被法院采信的概率、证明目的被法院所认可的概率就会非常大,Z终支持原告诉请的概率也会增加。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2017年3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同居生活至2018年1月。在双方交往期间,2017年8月31日,被告因为自己的孩子读书需要学费为由,要求原告打款3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被告。2017年10月21日,被告因自己家庭需要要求原告打款15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要求买房结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转款76000元。在2017年12月22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打款1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买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诉81500元的款项,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因此起诉到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李某某要求与原告结婚买房为由,要求原告打款7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76000元给被告,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买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6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返还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1500元和1000元,共计5500元的请求,属于原告赠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0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张律师·说】一次性的用于支付房款、购买车辆等物品的大额支出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行为的概率较大,返还的概率较大;一般性的微信红包、支付宝红包及具有特别意义的红包(如520元、1314元等),大部分会认定为赠与,不予退还。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现金人民币7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律师·说】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如果逾期承担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还可能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后果严重。
本案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张律师·说】虽然法律上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在原告起诉时应当将“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写入诉讼请求。
[ 作者 ]
武汉张鹏律师,电话/微信:18571451683,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具有***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心理咨询师资格、***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服务主要领域为刑事辩护案件、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企业法律顾问领域,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核心,提供高效化的法律专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