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
1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3 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6日,被告蒋艳红入职到原告正通华夏公司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400元。合同中还约定如乙方(受聘人)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聘用企业)培训和招收录用费600元及在工作中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从事电话联系客户工作,在客户有购买3G电话卡意向后,其负责将客户信息通过电脑录入形式再向原告前台工作人员上传。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用公司电话拨打私人电话,被原告发现,因此原告根据员工入职须知欲扣被告200元钱作罚款处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岗。
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亦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客户交接手续,赔偿经济损失6300元、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600元、支付罚款500元。2014年1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19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坚持要求被告办理客户信息交接手续、赔偿经济损失6300元、赔偿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600元、并交纳罚款5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工作属于即时完成交接,因此无需办理客户信息交接手续,亦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其否认接受过培训,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须知;原告提交有被告等多名员工签字的文件,用于证明被告对员工入职须知和考勤制度知晓,但其承认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同时原告亦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入职时出资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和被告离岗给其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坚持诉讼请求,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正通华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要求被告办理客户信息交接手续,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隐匿了客户信息,而被告的工作属于即时完成并通过电脑上传到原告其他员工处,因此并不涉及客户信息交接问题,同时亦不能证明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客户信息交接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及缴纳罚款的请求,因被告属在试用期内工作,且被告所制定的处罚制度亦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讨论并通过,原则上并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