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因工作需要,可能会进行调配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当然员工也可能会出现某种原因,拒不服从企业调配。那么,企业在发生这样的情况,能否以拒不服从调配而辞退员工呢?
王某原本在安装工程(国有性质)下属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因父亲身边无子女,安装工程企业(国有性质)为其将王某从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又在2002年3月调至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王某曾申请调出,但未成,又于2004年4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安装工程企业通知王某到天津分公司工作,王某曾向劳人部讲明,父亲离休,行走不便,而母亲身体有恙,需照顾,孩子幼小,要求工作安排在廊坊下属单位工作。
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时,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安装工程企业将王某安置于父母身边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要求王某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安装工程企业寄王某“辞退证明书”,将其辞退,王某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王某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安装工程企业称,1996年为照顾王某的婚姻问题,将其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王某以孩子小、多病为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地工作。安装工程企业劳人部为此多次对王某进行劝导服从企业安排,但王某均已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由拒绝服从。据此,安装工程企业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王某的决定。
那么,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某,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呢?
经过专家进行点评,本案件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出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员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性条件:一个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备该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件王某辞退是因为触犯违纪行为中的第四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另一种先决性条件是辞退违纪员工,需在处理程序上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不效”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还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待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才可向辞退员工发放辞退证明。
在分析本案件事实后,王某确实不服从正常的调动行为,但安装工程企业却未按照上述处理程序办理,所以辞退王某在程序上不合法,结论就是安装工程企业不能辞退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