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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期缴纳出资中股权转让之后续出资义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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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缴纳出资中股权转让之后续出资义务的承担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法定资本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新《公司法》更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取消了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缴纳时间的法定限制,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认缴制下的分期缴纳出资对公司设立、高效利用资金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尤其是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创立与盘活。但是,该制度也带来很多问题,比如在分期缴纳情况下,未完成后期出资的股东股权进行转让,后续出资义务由谁承担?对此,本文进行了如下探究。

一、未缴纳后期出资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

公司法》并未对仅履行首次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能否转让股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能否转让股权的决定性因素。

公司法》第29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后,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的设立资料齐全且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后,应置办股东名册,股东可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至此,认缴人取得股东资格,即可行使资产收益权、转让股权等权利,股东是否缴纳完剩余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

二、未缴纳后期出资的股权转让,后续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有人认为,未缴纳后期出资的股权转让,后续出资义务由谁承担取决于受让人是否知情,受让人对未履行后续出资义务知情的,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知情的,可以豁免出资义务补足责任,由原股东承担。其依据是《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然而,未缴纳后期出资而转让股权,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非等同概念。因为《解释三》第8条、9条、10条、11条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明确规定,都属于出资标的物有瑕疵的出资,而未缴纳后期出资并不属于此等有瑕疵的出资。据此,未缴纳后期出资而转让股权,不适用《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

事实上,未缴纳后期出资而转让股权,与缴纳完所有出资的股权转让一样,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会因为未缴纳后期出资,而出现只转让股东权利不转让股东义务的情况。因此,应由受让人承担后期出资的补足责任,原股东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案”((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中,法院认为:“张新凤、姚爱琴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张新凤、姚爱琴既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与刘寅等人进行协商,推定张新凤、姚爱琴与刘寅等人之间对后续的出资义务已经达成合意”。在“杨建议诉黄宝琦股权转让纠纷案”((2011)集民初字第973号)中,法院认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除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转让其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应确定受让股东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

为此,对原股东受让人而言,若要避免因后续出资义务承担问题而产生纠纷,应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后续出资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并修改公司章程,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股权时,股东故意隐瞒未缴纳后期出资的事实,导致受让人认为是出资已完全缴纳的股权而受让的,受让人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而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三、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时实际控制股东与登记股东责任承担

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原登记股东对外仍享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登记股东无权处分或公司债权人主张登记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如何处理?

《解释三》第26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7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8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可见,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Z终的股东权利由实际控制股东享有、义务实际控制股东承担,登记股东被诉履行上述义务的,可向实际控制股东追偿。

综上所述,《公司法》确立的分期缴纳认缴出资制度对于公司成立有积极意义,但是也会让人对未缴纳后期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承担问题产生疑惑。实际上,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后续出资补足责任,但原股东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或章程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帖Z后由 颜竹馨1314 于 2018-7-16 16:25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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